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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廖明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其自民國109年7月9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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