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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QUAN(中文名:阮玉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姓名應予更正;犯罪事實一、第1行「NGUYEN NGOC QUAU」應更正為「NGUYEN NGOC QUAN」、第2至3行「仍於不詳時間自臺中市潭子區…離去。」
應更正為「先搭乘計程車返家後,又於同日21前某時自家中騎乘電動自行車出門。」
、第4至5行「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三社東路55號前為警攔檢」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車身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第5至6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應更正為「遂於同日21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NGUYEN NGOC QUAU」應更正為「NGUYEN NGOC QUAN」;
證據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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