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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VAN VY(中文名微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 VAN VY (中文名微文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I VAN VY(中文名微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VI VAN VY(中文名微文偉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6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 VAN VY(中文名微文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 1段與神洲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 VAN VY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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