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交簡,66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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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岳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應更正為「遂於同日15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

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另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所犯為強盜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二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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