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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景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經論罪科刑、執行刑罰,未能悛悔,並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
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當受相當影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車,仍無視於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本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多,被告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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