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併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60號
被 告 羅桂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桂芳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3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 6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21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興市場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 7時27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 7時3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桂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