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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
被 告 曾建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4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6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7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2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渠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2時11分許,對曾建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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