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鳳宇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鳳宇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修正,就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又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修正前規定「5年後再犯」仍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5年內再犯」則應依法追訴;
修正後改為「3年後再犯」即應適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方應依法追訴,前揭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又按前揭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次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4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後,於104至105年間曾數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3年後再犯」之要件,故本案檢察官聲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據補充「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犯前揭各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過去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其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自制力不足,且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吸食器乙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吸食器 │
│ │ │送驗數量:乙組 │
│ │ │驗餘數量:乙組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 │玻璃球1個 │
└──┴──────────────────────────┘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