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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子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51、1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子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姜子昂將其所有之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及借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及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高泉松、吳家豪、林明旺、鄭文隆、黃秀雲等五人詐欺取財,同時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9951號
109年度偵字第19826號
被 告 姜子昂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子昂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 14日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興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潭北郵局(下稱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之祖母高楊秋花借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依指示修改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詐欺他人匯款之用。
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8年11月 15日上午某時,假冒高泉松之外甥,撥打電話向高泉松誆稱欲借錢清償他人款項云云,致高泉松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姜子昂上開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家豪並要求吳家豪猜猜其是誰,吳家豪誤以為係潘姓友人,繼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假冒潘姓友人撥打電話向吳家豪詐稱欲借錢錢周轉云云,致吳家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姜子昂之上開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三)於108年11月 19日某時,假冒林明旺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林明旺詐稱欲借錢云云,致林明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某時操作手機 APP而轉帳 3萬元至姜子昂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先後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鄭文隆之姪子「蔡旭志」撥打電話向鄭文隆詐稱門號已換,且欲借錢云云,致鄭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坪林農會臨櫃匯款 3萬元至姜子昂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五)先後於108年11月19日晚上8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假冒黃秀雲之友人「中正」撥打電話向黃秀雲詐稱門號已換,且欲借錢云云,致黃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新北市三峽區某合作金庫臨櫃匯款 4萬元至姜子昂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高泉松、吳家豪、林明旺、鄭文隆、黃秀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豪、林明旺、黃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高泉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姜子昂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泉松、吳家豪、林明旺、黃秀雲及被害人鄭文隆於警詢之指訴、指述。
㈢被告姜子昂所交付之上開潭子潭北郵局及合作金庫等 2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高泉松、吳家豪、林明旺、黃秀雲及被害人鄭文隆提出之轉帳、匯款等資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及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份。
二、核被告姜子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其提供上開潭子潭北郵局及合作金庫等 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高泉松、吳家豪、林明旺、黃秀雲及被害人鄭文隆,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告訴人高泉松、吳家豪、林明旺、黃秀雲及被害人鄭文隆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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