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易,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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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豐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3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豐簡字第506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進輝經檢察官以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羅仕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8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新竑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14738號
被 告 曾進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其與羅仕忠為同事,2人於108年12月4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工廠內,曾進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瓶毆打羅仕忠之頭部,致羅仕忠受有後枕部頭皮鈍挫傷、左側耳耳鳴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羅仕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進輝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仕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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