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智簡,1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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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調解成立,賠償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92,000元、彪馬公司3萬元,並均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經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於109年8月11日具狀陳報在卷。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整,期能使被告於繳納公益捐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業經扣案(見扣押物品清單),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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