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智簡,1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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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Sumikkogurashi(角落小伙伴)侵權市值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為本案犯行,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權利,其等行為殊不足取。

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為被告就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時稱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3,780元(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04號偵察卷宗第22頁),是除上述已扣案之50元,尚餘3,73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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