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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星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499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星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星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5日20時38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折疊刀1把可證。
三、被移送人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十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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