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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昆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55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4日14時6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昆進與關係人陳○融因發生口角,而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林昆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陳○融、游振東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與他人互相鬥毆,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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