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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劉松竹
被移送人 江定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54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松竹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江定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玩具槍 2把為證。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玩具槍 2把,分別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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