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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林東茂
陳益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537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茂、陳益鋒互相鬥毆,林東茂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陳益鋒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東茂、陳益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0日23時7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互不相識,其二人於上開時地因林東茂懷疑陳益鋒介入其婚姻,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致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林東茂、陳益鋒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林東茂並供承:伊持棍子毆打陳益鋒屁股,伊右臉頰遭陳益鋒拿椅子砸傷等語。
陳益鋒亦供承:有拿起椅子防衛等語。
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林東茂所持棍子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禁止互相鬪毆,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妨害他人身體。
行為人互相鬥毆如因此致彼此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向對方提告傷害,致不能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妨害彼此之身體,有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審酌林東茂於警詢時陳明係因懷疑其妻外遇,尾隨其妻至上址,卻於未究是非之情況下即衝入上址持棍毆打陳益鋒,陳益鋒旋持椅子防衛,兩人進而互相鬥毆,其等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上開互相鬥毆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併審酌林東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陳益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違序後均坦承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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