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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弼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弼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弼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結果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於104年8月1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妨害公務罪,與本案所犯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不同、罪質有異,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與旺旺快炒店之股東有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而以破壞他人財產之方式洩憤,所為確有不當;
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然尚有6,000元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鐵撬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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