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簡,43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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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海新


吳訓鑑


蕭國輝


邱文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海新、吳訓鑑、蕭國輝、邱文祥犯賭博罪,趙海新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吳訓鑑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蕭國輝、邱文祥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海新、吳訓鑑、蕭國輝、邱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蕭國輝、邱文祥有賭博前科,經論罪科刑,執行刑罰,有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未能悛悔並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應得之報酬,或從事正當休閒活動,竟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情,敗壞社會風氣,被告趙海新高中畢業,為退伍軍人、家庭經濟為小康;

被告吳訓鑑國小畢業,職業為印刷工、家庭經濟為勉持;

被告蕭國輝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為小康;

被告邱文祥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等參與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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