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簡,47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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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詐欺前科,其中於民國105年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此部分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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