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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牧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牧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遭被告變賣,其於偵訊時稱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因認定具體數額顯有困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則該1千元屬被告違法行為變得之物,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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