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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徵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73號
被 告 陳家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5月24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松竹門市,先後自商品貨架上拿取「黑色強效竹炭塑腰夾」、「膚色強效竹炭塑腰夾」各1 個,至該門市更衣室內,將「膚色強效竹炭塑腰夾」商品標籤取下並穿著上身後,步出更衣室將「黑色強效竹炭塑腰夾」交由櫃檯人員,並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後離去。
嗣經門市人員於更衣室發現遭撕下之「膚色強效竹炭塑腰夾」標籤而查覺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吳莉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家如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取走告訴人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忘記結帳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寶雅松竹門市店長吳莉筠指訴歷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及商品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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