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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昇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應更正為「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第6至7行「談話紀錄」應更正為「談話筆錄」;
二、第3至4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開廠房」應更正為「現有人所在之上開廠房」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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