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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58、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有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不足取。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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