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簡,51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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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皓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大鵰蔘茸藥酒 1瓶,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陳嘉皓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市豐原
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內,徒手竊取楊雅芳管領之大鵰蔘茸藥酒 1瓶(價值新臺幣60元)。
得手後,打開飲用,再放回原位。
又於同日19時45分許,進入上址,徒手拿取上開大鵰蔘茸藥酒 1瓶,未結帳即離去,經楊雅芳發現後報警,經警扣得上開大鵰蔘茸藥酒1瓶(已發還楊雅芳)而查獲。
二、案經楊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楊雅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6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大鵰蔘茸藥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雅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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