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簡,52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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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正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乃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鄧良耘原為夫妻關係,因於民國107年6月間對鄧良耘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命其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以需工作、養小孩或醫生叫其不要去上課等為藉口,漠視保護令之內容,未於期限內完成,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管能力亦有不足,所為自非可取。

併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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