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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05、2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5、107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5確定,分別於105年12月8日、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法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己之私欲,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尊重之觀念,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價值不低,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否認所犯、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2輛,其中被害人DUDAS ARLONBLANQUERA所有者,依其指訴,型號為LUCKY SEVEN,約值17,000元(見偵字第29831號卷第20、21頁);
被害人江○浩所有者,依其指訴,型號為CRA5、車架號碼CR T0000000號,約值2萬元(見偵字第24205號卷第38頁),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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