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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君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君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郭君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考量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9年度偵字第14462號
被 告 郭君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君語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05年8月1日止,撥打上游組頭鄭其昌(其涉嫌賭博案件,另案經判決確定)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不詳)下注六合彩號碼,其賭博方式,係由郭君語在01至49的號碼中自行選取號碼 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 星」)及特別號,簽注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 2星、3星、4星、特別號,分別可贏得 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歸鄭其昌所有。
嗣因警方偵辦鄭其昌所涉賭博案件時,調閱其所使用其不知情配偶周孟麗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胞妹鄭盟懿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盟懿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妹婿周志吉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與郭君語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百筆交易往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君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其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周孟麗、鄭盟懿、周志吉所申辦前揭三信商業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表、鄭盟懿所申辦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使用行動電話而向組頭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自 104年間起,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之犯意,而為賭博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侵占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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