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簡,54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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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琮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49號
被 告 林琮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至107年11月27日間,向不知情之黃琪茵表示北京賽車博奕網站與運動彩券相似,為合法博奕網站,黃琪茵因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予林琮翔合資下注,由林琮翔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前開網站,並登錄帳號及密碼後,先將賭資儲值於電子錢包,再以北京賽車比賽輸贏為簽賭標的,凡押中者,即可依前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歸前開網站所有。
嗣因黃棋茵屢次向林琮翔催討投資所得未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黃棋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上開網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琮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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