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簡,54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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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前開員警於本院調解成立,員警並原諒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仍應為實體判決,另審酌被告態度尚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李志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告訴人之傷害告訴既已撤回,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經核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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