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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慶瀾
被 告 江智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21、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慶瀾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智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符慶瀾、江智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工程款債務糾紛,率爾互毆而傷害彼此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對彼此健康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誠值非難;
考量被告符慶瀾、江智瑩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符慶瀾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江智瑩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符慶瀾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江智瑩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1號
109年度偵字第18151號
被 告 符慶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智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慶瀾(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22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其承包工程之上游廠商即江智瑩因工程款債務糾紛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智瑩,江智瑩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符慶瀾,雙方進而發生互毆,江智瑩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鈍傷、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皮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符慶瀾因而受有唇擦傷、左側手部、右側前臂、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符慶瀾之弟符永銘發現上情並撥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智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符慶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符慶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二)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江智瑩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三)同案被告符永銘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陶玉恒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五)被告江智瑩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六)被告符慶瀾提出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1紙。
(七)被告江智瑩之受傷照片5張。
(八)被告符慶瀾受傷之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符慶瀾、江智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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