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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73級同學會」應更正為「73年級同學會」;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73級同學會」應更正為「73年級同學會(49)」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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