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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ASTON DAVID(中文名東大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ASTON DAVID(中文名東大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因不服取締即施以言詞侮辱,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全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EASTON DAVID (加拿大)
男 58歲(民國51【西元1962】
年7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HG184683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ASTON DAVID(中文名東大衛)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14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 1段與大豐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牌照號碼 935-HLY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為警員廖先偉於大富路1段48之8號前予以攔查取締。
詎EASTON DAVID因不滿廖先偉警員開立罰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廖先偉警員當場辱罵「YOUIDIOT」、「ARE YOU STUPID」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民眾黃秋森當場目睹其貶損廖先偉警員之人格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EASTON DAVID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警察「STUPID」、「IDIOT」 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秋森即當場目擊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廖先偉警員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東大衛涉嫌妨害公務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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