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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素麗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子連○○於103年間出生,於被告利用其犯本案之犯罪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利用兒童連○○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利用兒童連○○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
├──┼─────────────────┼────────┤
│ 1 │健達奇趣蛋2個 │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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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加倍加棒棒糖5支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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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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