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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叡
被 告 陳清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河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奕叡、陳清河二人因故發生齲齬,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被告陳清河先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告林奕叡行使權利,被告林奕叡則以傷害他人之手段因應,而後雙方互相傷害彼此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對彼此健康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誠值非難;
考量被告林奕叡、陳清河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林奕叡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清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林奕叡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清河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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