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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君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有精神疾病之情,然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提出專業之精神診斷證明,而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辨別事理能力遠低於一般人之情形,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未歸還本案竊得財物,惟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見警卷第27頁)在卷為憑,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18843號
被 告 蔣育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君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寶雅生活館賣場前停車,步行進入賣場內,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賣場2樓3C產品櫃位前,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行動電源1個(市價新臺幣[下同] 629元)、三合一介面充電線 1條(市價149元),得手後進入廁所拆除三合一充電線之包裝盒,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賣場,因觸動防盜門為店員發現後追出店外,蔣育君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店家主管莊靖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靖嘉、雷中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靖嘉、雷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賠償被害人公司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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