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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巧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巧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是被告莊巧芳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匯入第三人之帳戶內,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實施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
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本案所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毋庸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併予敘明。
五、另就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新臺幣50元之報酬,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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