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簡,56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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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立凱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結果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羅立凱前約於105年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前開詐欺罪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同為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犯罪,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詐欺等前科,經論罪科刑、執行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悛悔,並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

被告未循正當方法以取得所需,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取得被害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進而詐得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殊非可取,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1,97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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