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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睿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睿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ash卡壹張(含icash卡本體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及餘額新臺幣伍拾元)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睿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造成他人尋回物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取icash卡 1張(含icash卡本體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及餘額 50元),此乃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57號
被 告 詹睿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睿煜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潭寶門市消費時,誤認該店店長劉芷伶放置在結帳機台上之icash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 190元,內含餘額新臺幣【下同】50元)為其所有之悠遊卡(詳後述),遂徒手將其取走放入口袋後離去,該張 icash卡因而脫離劉芷伶之持有。
詹睿煜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03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潭勝門市消費時,已知該張 icash卡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9時11分先將該張icash卡儲值5元後,於同日19時13分使用該張icash 卡結帳付款購買價格合計55元之咖啡及麵包,而將該張icash卡及其中餘額 50元侵占入己,嗣丟棄在不詳地點(未尋獲扣案)。經劉芷伶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芷伶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睿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芷伶於警詢之證述。
(三)7-ELEVEN便利商店潭寶門市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截圖,7-ELEVEN便利商店潭勝門市之監視器截圖。
(四)告訴人行動電話icash2.0及OPEN POINT累點卡管理消費紀錄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240元(icash卡本體價值190元及餘額 50元之總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取走該張icash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平常用的是悠遊卡,當時有點酒醉不太清醒,聽到機台「請取卡」聲就拿走了,之後發現將錯就錯就帶走並騎Youbike 自行車離去,不是故意要偷等語。
被告係騎乘須以悠遊卡付款之Youbike自行車從 7-ELEVEN便利商店潭寶門市離去,有監視器截圖可按。
被告陳稱平常係使用悠遊卡,應可採信。
被告曾有酒駕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應有飲酒之習慣。
悠遊卡及 icash卡大小相同,均為民眾在便利商店常用之支付工具,客觀上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酒醉誤取之可能性。
被告已坦承有侵占 icash卡之行為,無法脫免刑事責任,衡情無單獨否認竊盜行為之必要。
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依前述各項情狀,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取該張icash卡之犯意,不成立竊盜罪。
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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