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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2行『而未記載「營造」之部分』應更正為『而未記載「工程」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A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阮宏志而歸阮宏志持有,是該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由被告親簽之「龍賀營造有限公司」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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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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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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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龍賀營造有限公司署押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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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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