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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為綽號「葉楓」所有,然被告所稱綽號「葉楓」之人於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開車搭載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已遭警查獲,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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