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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璋
被 告 徐舒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089、15316、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璋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徐舒屏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璋、徐舒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蔡承璋、徐舒屏二人就本案三次竊盜犯行間,有共同實施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承璋、徐舒屏所犯前開三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徐舒屏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交簡字第50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徐舒屏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徐舒屏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蔡承璋、徐舒屏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考量被告蔡承璋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徐舒屏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共 5盒,均係被告蔡承瑋、徐舒屏因共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13089號
109年度偵字第15316號
109年度偵字第15781號
被 告 蔡承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徐舒屏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30之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璋、徐舒屏為男女朋友。
徐舒屏於民國 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徐舒屏仍不知警惕,與蔡承璋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璋於108年12月18日 0時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劉岱軒所有登記在父親劉宏淦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徐舒屏,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黃金城」夾娃娃機店內,由蔡承璋、徐舒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強力磁鐵吸引蕭景文、蔡富穎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臺內、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藍芽耳機共 3盒至機臺取物洞口上方,再將強力磁鐵移去,使藍芽耳機掉落至機臺洞口之方式,竊得藍芽耳機 3盒,得手後,蔡承璋即騎車搭載徐舒屏離去。
嗣蕭景文、蔡富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身形等特徵與蔡承璋、徐舒屏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度偵字第15316號)
㈡蔡承璋、徐舒屏於109年 1月23日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祥彩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蔡承璋、徐舒屏涉犯竊盜機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2人騎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寶貝熊選物販賣機店」店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承璋以強力磁鐵吸引張靖霆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臺內價值1990元之藍芽耳機至機臺取物洞口上方,再將強力磁鐵移去,使藍芽耳機掉落至機臺洞口之方式,竊得藍芽耳機 1盒,得手後,蔡承璋再騎車搭載徐舒屏離去,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將機車騎返回原停放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停放。
嗣張靖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身形等特徵與蔡承璋、徐舒屏相符,且所騎乘機車為林祥彩所有,通知林祥彩說明,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度偵字第15781號)
㈢蔡承璋於109年1月23日9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另案偵辦)搭載徐舒屏,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GL特區」娃娃機店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承璋以強力磁鐵吸引許文耀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臺內價值1990元之藍芽耳機至機臺取物洞口上方,再將強力磁鐵移去,使藍芽耳機掉落至機臺洞口之方式,竊得藍芽耳機 1盒,得手後,蔡承璋再騎車搭載徐舒屏離去。
嗣因許文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身形等特徵與蔡承璋、徐舒屏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109年度偵字第13089號)。
二、案經蔡富穎、蕭景文、許文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蔡承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徐舒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富穎、蕭景文、許文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張靖霆及證人林祥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此外,犯罪事實㈠部分,另經證人劉宏淦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等附卷供參;
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職務報告、109年1月23日監視器畫面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在卷足憑;
犯罪事實㈢部分,復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考,是被告蔡承璋、徐舒屏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璋、徐舒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蔡承璋、徐舒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徐舒屏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蔡承璋、徐舒屏所竊告訴人蔡富穎、蕭景文、許文耀、被害人張靖霆之藍芽耳機核屬渠等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磁鐵1個,為被告蔡承璋所有,雖屬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蔡承璋陳稱已丟棄等語,又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聲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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