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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高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高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高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經論罪科刑、執行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記取教訓,並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
其不循正當方法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己之私欲,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尊重之觀念,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內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竊盜既遂犯行,所竊得之內褲業已丟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1件(價值約1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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