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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於109年2月14日14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09年2月26日10時13分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1行「109年2月14日」應更正為「109年2月26日」,編號4待證事實欄應刪除「且當場扣得上財物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
├──┼─────────────────┼────────┤
│ 1 │行動電源1個 │719元 │
├──┼─────────────────┼────────┤
│ 2 │充電傳輸組1組 │199元 │
├──┴─────────────────┴────────┤
│ 合計:918元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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