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博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博愚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博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 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 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106年12月 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108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 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譚博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新社辦事處)
居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359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博愚前於民國 106年間因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2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4月、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2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14許,騎乘其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巧家便利商店」前竊得、為張景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前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69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363之26號旁為馬豐生所開設之養雞場旁停放,隨即進入該處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馬豐生所有之黑色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配戴於頭上,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將機車及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棄置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
嗣馬豐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循線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借詢譚博愚,經譚博愚向警方坦承犯行並指明安全帽放置處,為警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前往上開棄置處起獲遭竊之安全帽 1頂(已發還馬豐生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馬豐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譚博愚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馬豐生之安全帽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是在伊工作寢室拿的,當時覺得該安全帽沒人使用,伊又沒有安全帽才拿來戴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證物保管收據、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上開安全帽,嗣並隨意棄置,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安全帽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 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