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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同一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聲請簡易判決│黃芷琳共同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處刑書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一、(一) │ │
├──┼──────┼─────────────────────────┤
│ 2 │聲請簡易判決│黃芷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處刑書犯罪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
│ │實一、(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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