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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法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己之私欲,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尊重之觀念,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得之遊戲產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於警時大致坦承竊盜既遂犯行,所竊得之遊戲產品包裝盒(遊戲點數已使用)業由被害人林暉庭領回,被告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5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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