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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陳慧芳
被 告 王丕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00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男友,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 B1室原告租屋處,未經原告同意,即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原告隱私部位之照片,嗣於109年3月 1日17時48分許,兩造使用LINE就雙方見面頻率問題起爭執,被告即將上開照片傳送予原告,經原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感到羞赧不已,深恐被告將照片公開散佈,造成原告身心承受極大之壓力及創傷。
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00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而原告係於109年8月 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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