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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侮辱長官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柏鑫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侮辱長官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侮辱長官罪,經論罪科刑,執行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悛悔,並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
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僅因認其午休遭告訴人甘家名等人之談話打擾,未以理性、平和之方法處理,竟在多數人可見聞之場合,以不雅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枉顧部隊紀律,亦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軍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3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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