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交簡,151,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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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靈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靈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嗅覺喪失之重大不治結果,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之重傷害規定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得相當賠償,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王靈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靈忠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超越前車而往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洪利緯飲酒後(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而與王靈忠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洪利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眼臉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嗅覺喪失之重大不治之結果。
又王靈忠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利緯委任蘇亦洵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靈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利緯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照片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洪利緯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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