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交簡,216,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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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UI(中文名阮文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UI(中文名阮文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VUI(中文名阮文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NGUYEN VAN VUI(中文名阮文喜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1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UI( 中文名阮文喜)自民國110 年2 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8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附載乘客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1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VU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大隊) 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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